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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系财产保全申请人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被侵权人因此提起诉讼是行使救济权的重要方式。实务中此类纠纷在裁判中面临诸多困境,造成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制约了财产保全制度效用的发挥。因此研究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裁判路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具有成因单一性、诉讼主体特定性、争议事实相关性以及归责的一般性的基本特征。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是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唯一原因,具体包括前提错误、对象错误、金额错误等情形;此类纠纷的诉讼主体一般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保险人。人民法院不是此类纠纷的被告,其保全行为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此类纠纷的争议事实与申请财产保全的前一案件具有密切关联,前诉的案件事实以及判决结果都会对此类纠纷的裁判产生重要影响;同时,此类纠纷屈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在归责上具有一般性特征。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因此在审理中应对行为违法性、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进行考察。然而,经过实证分析,可以看到在此类纠纷的裁判中,存在过错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迥异、因果关系要件的裁判思路尚欠统一以及实际损失的认定及计算方式不够精准等问题。除此以外,还面临相关主体的诉讼地位及责任分配并无定论、上诉率及原告败诉率高等困境。造成上述困境有以下一些原因:一是财产保全制度本身存在不足,主要包括保全必要性审查制度缺乏重视、保全解除权规定不够全面以及保全复议权效用较为有限三个方面。二是裁判思路缺少明确指引。人民法院对申请有错误的理解未达成共识,在构成要件的认定上没有统一标准,对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也缺乏统一明确认定。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裁判路径的矫正,首先,应当在制度层面加强财产保全制度内部程序的协调性。应当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严格财产保全必要性审查;应当完善申请解除权的相关规定,明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中请解除权的顺位及时间;还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充分发挥复议的制度功能。其次,在审判实务中,可以确定客观、主观、价值三个方面的裁判范式,前诉的裁判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不应作为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决定因素;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各要件的裁判路径应当采用“原则+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情形的不宜认定为存在保全错误。尤其在过错要件认定上应采用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标准。最后,人民法院应当恪守较大可能性这一特殊标准,考虑原告较大的举证难度,平衡双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