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实体的法律主体资格——以权利能力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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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作为科技发展的突破口,日益显现出塑造社会的影响力。人类的科学水平和智识能力也推动了人工智能的飞速的发展。以实现人的智能为目标,人工智能产生的利弊也在一定程度上超乎人的想象。其最大的影响在于创造一个新的主体,具有智能,能够处理各类日常生活问题。那么这类人工智能在法律上是否具有法律主体的资格呢?  法律关于法律主体的规定与权利能力和法律人格相关。具备权利能力是法律主体享有权利的条件,但是权利能力本身却只是法律形式化抽象法律人格的结果,属于实证法的内容。人格经过法律的抽象和形式化后,只保留了作为法律主体的形式要件,而失去了人格的原本内涵。而我们现代法律上人格的内涵来源于以康德为代表的德国古典哲学,康德哲学认为,人格具有理性与自由的伦理性的意义,主体之所以是主体表现为,主体能够运用理性能力统觉经验材料,形成知识的能力,也即是主体为自然立法的能力。同时,主体的理性还是普遍的,是人为目的,每个人基于理性而自由行为,也基于理性自我约束。是以,主体还具有为自己立法的能力。理性和自由成为了人格的主要内涵,人作为自然的存在,是自然的立法者;人有作为目的的存在,是一切目的的根源。因此,人是一切规范的基础与意义的本源,而作为主体的人是一种能够去设定秩序和规范的能力。  因此,康德哲学为我们思考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提供了思路。具备这种理性能力也就成为了人工智能具备法律主体地位的必要条件。  主流人工智能“符号主义”和“联结主义”分别从两种不同的目标出发进行研究,在外在表现上只突出了人类智能某一方面的功能,并不能相对完整地实现智能。因此,主流人工智能实体很难被承认为法律主体。而王培教授所设计的非公理推理系统(NARS系统)以人的理性原则为指导,在知识和资源相对不足的假设下,成功地实现了人的智能,能够自主地在与外界交流过程中形成知识、做出决策,并能够自我控制和自我规制。这种人工智能实体具备法律人格的形式要求和实质内涵,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法律主体的资格。  人工智能在技术发展下,日益走进我们的生活,越来越多的人工智能主体需要法律予以规范与管制。而人工智能的权利主体地位问题只是最初的一小步,而对人工智能伦理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关注,许多更多更深入地探索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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