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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主要以交通事故的产生作为本文的写作与研究背景,浅析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引发的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与影响。例如造成被害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精神方面的损害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并通过研究此问题进而发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方面存在的漏洞与空白,并尝试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法,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律工作者提供一个能快速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与规范。本论文拟分为四个部分,其中重点章节为第三、四章。“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是确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重要标准,这在各国无论是法学学术领域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公认的标准。但是笔者认为,二元说在运用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不足之处。首先,无论是“运行利益”还是“运行支配”都是比较宏观的概念,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概念对此加以解释,因而国内各地法院在适用上也是千差万别,这样势必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从而使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带有更多的主观臆断性和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权力一旦过于扩大,势必会导致不公平情况的出现。因此,本论文尝试对此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细化,能让其更加灵活的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让现行法律更具实践性和适用性。此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我国现在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来看,应当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此问题,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应当由谁来赔偿?此问题也是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立法空白,笔者根据现有资料已经综合各种法律原则及司法实践情况,对此加以综合考虑,希望能对日后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