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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该罪经历过多次修改,罪名由“窝脏、销赃罪”到“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再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其构成要件也发生了诸多改变,犯罪客体更加明确化,1997年刑法典将其纳入妨害司法罪一节里;犯罪客观方面,对象更加广泛,除“犯罪所得”之外,刑法修正案(六)又增加了“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方式抽象化为“掩饰、隐瞒”,经1997年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六)两次修改,在“窝藏、代为销售”的基础上增加了“转移、收购”,后又增加了“其他方法”;犯罪主体在经刑修(七)修改后,增加了“单位”;在定罪量刑方面,刑法修正案(六)又增加了“情节严重”的情节,相应地规定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法定刑。随着该罪地不断修改,学术领域内也掀起了一次又一次的讨论热潮。但是,关于该罪涉及的犯罪所得之“犯罪”含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含义及表现形式,掩饰、隐瞒的具体行为方式以及主观“明知”的内容、应达到的程度、判断标准等仍存在问题,需要在理论上加以澄清。本文除引言、结语外,共有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对象。从犯罪所得之“犯罪”入手,阐释犯罪所得即本犯在上游犯罪中获取的财物,表现形式为动产、不动产等,犯罪所得收益包括孳息和利用犯罪所得形成的II加工物。另外,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第二部分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客观行为。首先要把握“掩饰、隐瞒”是对具体行为方式的抽象化这一基础,且它的本质是通过某种手段掩盖,进而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各具体行为方式进行准确认定,再结合我国司法实务与国内外相关理论,探讨出“其他方法”包括收受、加工、介绍买卖等行为方式。第三部分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方面。明知的内容应为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明知的时间应在本犯获取赃物后,同时明知应该达到“可能知道”以上的程度,判断明知标准应采用“推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