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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危险犯作为危险犯的分支之一,因自身理论模型符合现代刑法发展的需要而备受立法欢迎。尽管抽象危险犯正当性依旧备受争议,但其在立法中呈现扩张的趋势,也是不可回避的事实,在此背景下,找出针对抽象危险犯的合适规制途径才是正解。目前,有关抽象危险犯限缩的内容,主要可以分为立法与司法两个维度。立法上主要采用比例原则对抽象危险犯的立法必要性进行检验,通过立法明文规定特殊轻微不法情形的方式,试图限制抽象危险犯的立法和适用。司法层面,则集中在限制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主要通过检视抽象危险犯的正当性,逆向寻找限缩的理论根据,从而具体探讨限缩路径的方向。本文主要采用文献阅读以及案例分析的方法,将论文分为四个部分加以探讨。第一部分,对抽象危险犯作一般考察。具体内容包括饱受争议的抽象危险犯的概念,以及不同的抽象危险犯种类。对抽象危险犯在中国大陆以及中国台湾的立法和研究现状做考察,发现无论是大陆还是台湾现行立法中抽象危险犯的存在都不可忽视,同时对德、日立法及研究现状做分析后,可以发现大陆和台湾都深受德国和日本的影响。第二部分,讨论抽象危险犯限缩的必要性,换言之,为什么需要对抽象危险犯进行限缩。本部分通过现行立法趋势的归纳和司法实践上存在的争议问题,证成限缩的现实性的需要。而在理论必要性部分,主要是因抽象危险犯自身的膨胀性,对传统理论产生攻击,存在对自由的过度压缩以及对人权的侵害可能。第三部分,主要证成抽象危险犯限缩的正当化基础,即为什么可以对抽象危险犯进行限缩。本部分从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进行分析,关于抽象危险犯处罚的基础目前可归纳为形式说与实质说两类,而限缩的理论正当来源是以法益侵害为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实质说,形式说自身理论基础并不牢靠。现实基础主要是基于现行国内一般违法与刑事违法相结合的二元立法模式,该模式可以为限缩后一般违法行为的规制提供支撑,完成一般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立法衔接,以及刑罚制度差异的需求,该差异致使对待抽象危险犯国内应当审慎。最后探讨抽象危险犯限缩的路径,即如何对抽象危险犯进行限缩。首先要探讨的是学理上已经备受讨论的限缩方式中有无可借鉴适用的路径,在其中适格犯成为检验行为危险性的可参照思路,同时对于行为人主客观注意义务的筛选也是笔者认为可行的路径;其次,将观察借鉴现有实践中已有的抽象危险犯出罪的途径,包括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立法上主要包括德国通过设置对于轻微不法情形明确予以排除的条款,具体明确排除典型的轻微不法情形;对客观处罚条件的设置等;司法上则主要包括对“但书”条款的实质化理解,以及程序法提供的已有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