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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入式广告带来高额投资回报的同时,也滋生了许多问题。它既符合了广告的基本形式,却又与普通广告有所区别,在运作程序上区别于传统广告,更为复杂多样化。传统广告主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以及广告发布者,而影视剧制作的植入式广告责任主体不明确。植入式广告内容的监管以及责任承担在法律规定上都属于真空地带,因此,许多虚假广告、禁止性广告也乘虚而入。 本文第一部分将会从植入式广告的内涵、发展现状以及现阶段存在的问题入手,抽丝剥茧对植入式广告形成更加深刻的认识,结合现阶段我国植入式广告的发展特点,探讨植入式广告的法律地位,并引出植入式广告可识别性下信息披露义务实施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本文第二部分针对我国广告法13条要求广告具备可识别性而详细展开,提出植入式广告可识别性下的信息披露义务,且深入探讨其内涵,结合其他国家有益立法经验,利用比较的方法,以求明确披露义务的内容,找到植入式广告信息披露义务的理论基础,及其可行性。详细勾勒出该义务的大致理论框架。 本文第三部分对我国现行广告法进行剖析,结合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做出总结性的论述,给出植入式广告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适用条件,并且期待能够对我国《广告法》关于植入式广告内容的修改完善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