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音乐采样行为的版权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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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音乐的创作方法随着数字音乐技术的发展而发生改变。数字音乐采样就是因数字音乐技术的发展而得到更广泛应用的创作方法之一。它指的是从不同的录音制品中抽取复制部分声音,或不加改变,或对速度、音调、音色等元素加以编辑,用于制作新的录音制品的行为。由于采用数字音乐采样技术的嘻哈音乐、电子音乐等风格趋于流行,数字音乐采样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当下的音乐创作和制作中,且数字音乐技术的发展也使创作音乐的门槛越来越低,音乐创作者数量增多,进行数字音乐采样的需求也在增大。单独的数字音乐采样虽然未必在新制作的录音制品中占据很大比重,但此类现象却十分广泛,有必要引起版权法对于音乐采样现象规制的重视。本文第一章介绍了数字音乐采样行为的概念和发展现状,并引出了关于数字音乐采样侵权问题应如何规制的争议。数字音乐采样行为同时涉及著作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的内容,因此存在较高的侵权风险,也产生了关于数字音乐采样行为的侵犯版权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应如何规制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一旦对录音制品进行采样就构成侵权,也有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传统的版权侵权规则对数字音乐采样行为进行规制,采用实质性相似的规则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并允许以合理使用的规则进行抗辩。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录音被作为作品进行保护,所以两种观点均有法院支持,造成了不同地区之间法院观点相左的局面。数字音乐采样技术虽新,但在音乐创作层面,其行为模式可以以提取、编辑、使用,在法律上则应被定性为复制行为和改编行为,其中又以复制行为为核心,因此本文要分析的关键问题是数字音乐采样的侵犯录音制品复制权的问题应如何判断。本文第二章介绍并分析了国外的数字音乐采样侵犯录音制品复制权的不同规制方式。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立法精神差异,对于作品和邻接权客体的规定不同,因此造成了两大法系对于数字音乐采样规制方式的不同。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例,使用版权保护录音,并采用较为开放的合理使用规则限制版权。在Bridgeport案中,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改变了传统上通过实质性相似判断版权侵权的规则,判决无论被采样部分大小,所有音乐采样行为均构成侵权。后来在VMG Salsoul案中,法院又直接反驳了前案观点,将实质性相似和微量使用规则用于侵权判断。因此美国在不同巡回上诉法院之间适用不同侵权认定规则的争议。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例,使用邻接权保护录音,并采用较为封闭的自由使用规则限制著作权。在Kraftwerk案中,最高法院基于邻接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录音制作者的投资,判决音乐采样行为侵犯录音制作者权。但宪法法院基于自由使用规则和邻接权的宪法价值衡量,允许自由使用规则适用于音乐采样。因此德国主要存在自由使用规则能否适用于音乐采样行为以及应如何适用的争议。本文第三章借鉴国外的规制方式,并结合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对上述主要规制方式在我国版权制度中的能否适用进行分析。首先,“采样即侵权”的规则在我国难以适用。虽然我国也使用邻接权保护录音,但“采样即侵权”的实质是给予录音制品比音乐作品更严格的保护,且数字音乐采样对比其它的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但在我国的立法中没有对录音制品规定更严格的保护,数字音乐采样的本质也依然是复制行为。因此无论是音乐作品、表演还是录音制品,涉及的复制行为都不能以简单的“采样即侵权”来判断。其次,对音乐作品进行的采样,可以适用实质性相似的规则进行判断,对录音制品进行的采样,则可以通过合理使用规则进行判断。然而由于我国合理使用条款采取封闭式立法模式,数字音乐采样行为虽然可以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目前却还难以纳入合理使用规则所列明的情形中,导致我国在规制数字音乐采样方面存在重大障碍。本文第四章分析了我国立法中可用于规制数字音乐采样的规则,并对其在数字音乐采样问题中的解释和适用提出了完善建议。首先,在合理使用规则方面,借助著作权法修订正式规定三步判断法的契机,根据现有的司法政策,结合美国的四要素判断法,并结合微量使用、转换性使用等判断因素,合理扩张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其次,对于确实构成客观上侵权的采样行为,为了提高音乐授权许可市场的效率和鼓励音乐创作者付费获得许可,可以对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进行扩大解释,从传统的翻唱行为扩张到创作行为,允许采样使用者付费使用。另外,基于著作权法修订中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被删除的背景,需要缓解版权人、邻接权人与采样使用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平衡双方利益,可以考虑建立比现有法定许可更灵活的强制许可制度,尊重版权人的意愿并保障在先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同时鼓励创作、促进音乐产业的多样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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