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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理论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重要罪名,其客观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侵害的是国家金融秩序中的融资管理秩序。主体是单位和个人,主观方面为故意。但是,金融单位构成能否成为此罪主体?主观故意是否包含有非法吸收存款后的经营获利的特定目的?与侵害国家金融秩序的其他类罪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表现形式又有哪些方面,二者行为方式的本质上又有何不同?吸收存款与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的区分的界限如何划定?非法吸收的对这些问题,理论上颇有争议。通过对论著和已发表论文等材料的整理和分析,笔者就理论上就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些许观点和看法,以加深对这些问题的认识。本文的写作思路大概是这样的:第一章: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立法轨迹和犯罪构成要件阐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理论问题。重点在于阐述如何在正确认识客观行为的基础上来认定主体的主观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不以特定目的为构成要件。本罪不必要求行为人具有某种特定的目的。在实践中,行为人实施非法吸收公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可能是用于信贷,有的可能是用于生产经营,其最终目的一般都可能是为了牟利,但是,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对本罪的构成不产生影响。第二章:在司法实践层面正确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重点是从“数额”和“情节较重”角度出发认定罪与非罪。同时“存款”性质认定问题。非法集资现象的日益严重与存款人的积极参与密不可分,确认存款不应作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遏制他们的投机心理,更有效地预防和控制本罪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并在第一章对犯罪构成分析的基础上,明确与其他金融犯罪的区别。第三章:从特殊形态和共犯形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进一步的认识。并对现在非法集资罪名的存废争论表明态度,以求教与大方。第四章:对英美法系的非法吸收存款相关立法进行研究,并对我国的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金融犯罪立法提出些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