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初年(1912-1928)继承制度研究——以大理院民事判例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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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民国初年继承制度进行了研究。中国古代社会的继承对象主要分为两个方面:身份与财产。有关身份的继承,早在西周时期便已确立了“嫡长子继承”原则,并一直被封建社会所延续;而财产的继承经历了家族共同管理财产到“诸子均分”的演变。清朝末年的继承制度也延续了上述继承原则,并形成了完善而成熟的继承法体系。清朝末年,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版封建社会的国家,而随着西方思想的传播,法律思想的引进,在政治和思想的双重变革下,中国传统的法律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为解决内忧外患的局面,以期能够实现富国强兵的理想,清朝统治者便寻求一系列的改革,其中便有结合西方法律制度与思想而对中国封建社会法律进行较大的变革,《大清民律草案》便是法律变革的产物。其中的亲子编和继承编基本上是在吸收传统继承法的原则,借鉴近代西方继承法继及继承观念的基础之上“堆砌”在一起而形成的。由于政治大环境,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的限制,民国初年国会未能制定出一部统一的民法法典,在这种无序的法制状态下,大理院将《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习惯法、条理等作为民事裁判的法源,其中《大清民律草案》作为“条理”被大理院所援用。  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的司法机关,其所做出的判决对于全国而言都具有指导性意义。依照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的理论分类,将大理院民事判例中的继承案件分为立嗣纠纷案件和财产分配纠纷案件。按照这样的分类,梳理和分析大理院的民事判例,总结出大理院巧妙地用西方的法律概念重新包装、阐释传统的继承法规则,将传统继承法与西方的继承理念初步地整合在一起。法律是社会的现实反映,民国初年的中国社会呈现出一种新旧杂糅的局面,民初的继承制度也呈现出守旧与创新的特点。守旧主要表现为,宗祧继承依然存于继承制度中,并且宗祧继承为财产继承的前提条件。创新主要表现为,允许异姓入谱,冲淡宗族血统的性质;赋予守志妇择继权;对亲子分家做了变通处理;亲女财产继承权利的提升。通过对《大清民律草案·继承编》,大理院民事判例中的继承案例以及《民国民律草案·继承编》的对比分析,总结出大理院的司法实践对《民国民律草案·继承编》修订的影响。《民国民律草案》则是在大理院的造法成果之上完成的,整合了固有的继承法、习惯以及西方继承法理念,是最贴近社会现实的一部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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