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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企业是我国中小企业改革的重要形式,虽然股份合作企业在制度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其改革的现实性是比较明显的。然而,相对于生机勃勃的股份合作经济实践,股份合作的理论研究(尤其是法学理论研究)、立法工作明显滞后。本文通过剖析股份合作企业的内涵、法人制度、企业财产权、股权设置等问题,旨在揭示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特性,为我国这一企业形态创新提供有益的借鉴。全文共分为五大部分: 第一部分:股份合作企业的界定。对于股份合作企业的内涵,当前理论与实践中有三种倾向性认识,我们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作为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企业制度,应当在吸纳股份制与合作制优点的过程中,以股份制为主,兼采合作制,而不应将其囿于合作制的方框内。 第二部分:股份合作企业的法人制度问题。股份合作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一种独立存在的企业组织形式,具备独立承担经营风险、担保法律责任的财产基础,应当作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股份合作企业法人机关的设置可以借鉴股份制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改、建,具体来说,它应包括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企业经理的三权分立机构以及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采取“按股投票”与“按人投票”并存的双轨决策机制,从而在决策机制中体现“资合”与“人合”的统一。 第三部分:股份合作企业的财产权。股份合作企业的财产包括物、权利和利益三大部分。出资人一旦将出资交由股份合作企业便形成了股份合作企业财产,而与出资人脱离。股份合作企业对其企业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企业法人财产权,这一权利具有独占性、完全性、排他性;出资人对企业财产的权利是股东权,即股权,出资人只能通过对股权的行使间接地对企业财产发生作用。 第四部分: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应该从在微观上搞活企业,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益这个终极目的出发,更加客观地面对实际,更多地借鉴其他企业形态的成功经验,尤其是股份制的成功经验,力求股权设置的合理、高效,充分发挥股权设置在明晰产权,提高企业效益方面的功用。 第五部分: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思考。股份合作企业具备独立存在的生存空间,这种独立存在与存在的长期性决定了对其进行独立界定,从而建立起相应法律规范的必要性。股份合作企业立法既要符合企业立法的一般原则,又要充分考虑股份合作企业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