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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实现不仅事关担保物权人切身合法利益的维护,也决定着担保物权制度的效用与价值。根据实现担保物权效率、效益、安全、公正的价值追求,我国立法对于担保物权实现,从类似私力救济规定到通过诉讼程序的救济,最终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变迁至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这一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模式。然而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仅作有两个法条的原则性规定,故而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从立案阶段到执行阶段,如申请范围、管辖、审查标准、审理模式、案件费用等问题不断涌现。直至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司法解释》)实施,才对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许多问题在一定程序上作了统一规范。 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从分析实践真实案例着手,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在实践司法中的问题,通过知悉我国对于担保物权实现的立法变迁,分析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的立法现状,结合各地司法规范,对《民诉司法解释》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统一规定进行解读;第二部分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相关理论探讨,从实现担保物权的内涵入手,在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为非讼程序的基础上,明晰非讼程序的特征的同时,探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在作为非讼程序的同时,所具有的存在诉讼因素、为双方当事人的程序以及采取依职权探析主义的特性;第三部分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域外立法比较分析,通过对美国、德国、日本等域外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在担保物权实现途径、立法上的考察、比较、分析,明确实现担保物权途径的基本方式和主要趋势,为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的完善提供参考;第四部分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完善建议,在肯定《民诉司法解释》的出台解决了绝大多数原本存在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问题后,对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提出进一步完善性建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被申请人的范围应在与利害关系人作以区分的基础上,予以明确,即为申请人的直接对应主体,系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应独设一类,参与至特别程序中,如同诉讼程序的第三人制度,以便于理清案件事实,在保障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同时,预防裁定作出后,出现权益受损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继而拖延担保物权的实现,降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价值的事项。“同一债权多个担保”情形下的管辖应以申请人的申请意愿为审查内容,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受理申请,且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就同一债权下的多个担保物权(部分不在该法院管辖内的)一并审理。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应当就案件具体情况而作出相应的处理办法,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可以直接审理,而对于事实、债权债务存有不明情形的案件,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可以提起诉讼。在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裁判的法院提出“异议”,由原裁判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