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不当出生,是指孕妇妊娠期间,因医生在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过程中存在过失,未能检测出胎儿患有先天性疾病,或虽检测出但并未如实告知相关情况,致使孕妇未能及时终止妊娠,最终产下缺陷婴儿,为此所引发的诉讼。其最早见于美国,后蔓延至世界各地,在政治上、伦理上及法律上均极具争议。此一新类型案件的解决,既有赖于法政策的揭示,亦有待于法教义学上的解释。本文首先对不当出生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将其与不当生命、不当流产及不当怀孕进行了适当区分,继而在比较法上考察了美国、法国以及德国在处理该类诉讼时的相关经验,同时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做了一定的整理,以加深学界对该类诉讼的认识。不当出生能否获得肯定,即受害人能否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关键在于其所涉及的相关法政策能否得到学界及实务的一致认可。本文认为,不当出生作为侵权法中医疗损害责任之一种类型,致力于提升残疾生命之尊严,有助于提升医疗机构产前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落实优生优育之政策,有效维护了患者福祉及公共利益,肯定原告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可指摘之处。在不当出生侵权损害赔偿之成立上,本文通过损害、过失行为及因果关系的论述,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构成要件进行了逐一检验,认为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之过失行为,所侵害者,系孕妇之堕胎机会利益。两者之间不仅具有事实因果关系,而且具有法律因果关系。孕妇之堕胎机会利益,究其实质,属于一种人格利益,并非学者所谓的堕胎自主决定权。该种利益,为《母婴保健法》所明确承认,而得通过《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其他人身权益这一管道进入侵权责任法之体系,其请求权基础则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或第54条。故肯定原告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教义学上并不存在多大障碍。在不当出生侵权损害赔偿之范围上,本文认为应当肯定原告所主张之医疗费用、特殊抚养费及误工费,而否定其所主张之一般抚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侵权责任法兼顾行为自由与损害填补价值旨趣,本文亦讨论了不当出生之诉中损益相抵及赔偿限额适用的可能性。在损益相抵适用问题上,本文认为原告所节省之流产费用,可在医疗费用中进行扣减,而其所获得之抚养之乐、医师责任保险金及社会救助金,均无扣减之余地。在赔偿限额问题上,本文认为在立法论上乃是一个未雨绸缪之问题,现阶段万不能取之,不过,如在个案中出现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法院仍可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酌情减轻医疗机构之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