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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是近年来的热点问题,这一商业模式对于调动投资积极性和推动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同时也引发了许多纠纷。保培公司诉雨润公司股权代持案是关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有关代持股协议效力和股东资格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集中在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以及股东资格的认定上。首先,相比现有的代理关系和信托关系两种学说,委托关系说应更符合股权代持关系。因为第一,委托关系不同于代理的对外特征,它是一种对内关系,约束的仅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代理则强调代理人与第三人的交易效力归属于本人,按照这一属性,实际出资人保培公司将可突破代持股关系而向第三人公司请求权利,这与公司法相关规定相悖。第二,代理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它不需代理人的承诺即能成立,而委托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受托人承诺才能成立,从这一点上来看委托关系也更符合代持股关系的成立。并且,委托关系不同于信托关系,它没有主体限制和要式性等要求,因此能够解释实务中绝大多数股权代持类型。而根据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债权人原则上均不可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这不符合公司法中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而委托关系则无这种限制。综上,用委托关系来解释股权代持关系将更为合理。其次,有关本案中代持保险公司股份的协议效力之争,由于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部门规章不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之列,因此不能成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以扰乱市场秩序之由适用第4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来认定合同无效必须谨慎,否则将会限制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案涉《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的股权份额未超过保险法中限制转让的份额,应属自由转让之范围,应认定为不会影响市场秩序。但此类代持股协议由于近年对金融行业的监管严格化倾向而被判无效的可能性很大,因此需保持慎重。最后,基于股权代持关系系委托关系这一性质,实际出资人无权突破合同向第三人公司请求股权,且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总结,发现实务中法院已基本形成了“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资格”的股东资格认定公式。而本案中保培公司尚不齐备这些要件,故而不能请求变更工商登记。对保培公司权利之保护应依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雨润公司寻求违约责任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