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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东西方的人性观大致都是围绕“人性善”还是“人性恶”展开讨论的。至近代西方,人们对人性的内涵有了新的认识:人性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渴望平等、自由与权利正是人性积极一面的表现。自然人民事主体的标准从身份到性别、肤色等外部形态的演进过程,是民事主体范围从小到大、从特殊到一般的过程,也就是自然人对平等、自由和权利等人性积极一面不懈追求的过程。自然人民事主体地位演进的历史以及东西方的人性历史都表明,人性是近代民法的基础。近代民法就是以人性为基础,以平等、自由、权利等为价值取向进行体系建构和制度设计的。
近代民法顺应自然人的人性需要,确立了平等、自由和权利的价值目标。同时,基于近代民法理性主义特征,近代民法设计了具有理性和经济性特征的自然人民事主体形象。但是进入现代社会以后,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现代人的平等、自由、权利等诉求日益高涨,近代民法理性主义的弊端开始显露。建立于主体地位平等和地位互换两个基本判断之上的近代民法过度强调形式理性,忽略了现代人的实质正义诉求。近代民法人性化的时代性局限表现在社会现实中,就是现代社会出现了“人为物役”、人与自然关系紧张的局面。
为了顺应现代自然人民事主体对实质正义的渴求,真正实现民事主体对平等、自由、权利的追求,民法应当“以人为本”,妥善处理民法理性主义的弊端,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以人为本”本质上就是要体现人性,也就是要以平等为本、以自由为本、以个体为本、以权利为本。因此,现代社会中的民法要确立“以人为本”、“与自然和谐”的民法价值理念,在体例安排和具体制度设计中充分体现民法的人性化特征。我国民法典制定需要妥善解决近代民法的理论缺陷,并结合我国民法典立法的现实条件,树立合乎人性与时代的价值目标,只有这样中国民法典才可能成为二十一世纪的范式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