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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中包括三方主要的关系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其中受托人在信托中起着最为关键的作用,其地位由被动的财产转移媒介逐渐变为积极的财产管理者,决定着信托实施的结果。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的信托体制下还是在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原则下,受托人的地位都可定性为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所有权的性质可解释为由受托人所有,虽然实践中回避了这一敏感问题。同时受托人又连接着信托另外两头关系人即委托人和受益人,在与这两方的权利平衡中也会存在冲突。 在处理受托人与委托人的权利分配时,英美法系倾向于削弱委托人的权利而保障受托人更多的自由管理权。他们坚持“双重所有权”的信托设计基础,由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一分为二,受托人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实质所有权。大陆法系则赋予委托人较多的监督权与介入权,以防止受托人滥用优势地位情况的出现。他们秉承“绝对所有权”的理论,创立了信托财产独立性和同一性原则,并确立了登记制度,从而保证了信托财产的安全。我国考虑到法制与信用体系的现状以及传统所有权理念对委托人意志的尊重,更多地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做法,并且扩张了委托人的权利,赋予其更多的权利以及更为宽松、直接的行使条件。但从长远看应该适当控制委托人的权利范围,以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特有功能。在受托人与受益人的权利分配中,出于对弱势地位受益人保护的考虑,多数国家都倾向于赋予受益人更多的权利。如英美法系规定了受益人衡平法上的追踪权以及推定信托制度;大陆法系赋予受益人撤销权等救济性权利。此外各国还规定了受托人应履行的信义义务,主要包括谨慎义务和忠实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漏洞,应对受益人权利进行规范,还可以借鉴他国做法引入推定信托制度,并完善受托人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