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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限制竞争行为与横向限制竞争行为相对,是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它是指具有纵向非竞争交易关系的相互独立的行为人之间,对交易自由设定价格或非价格限制的限制竞争行为。纵向限制竞争行为从形式上可划分为纵向价格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非价格限制竞争行为。其中,纵向价格限制具体可表现为固定转售价格、限制最低转售价格、限制最高转售价格和价格推荐;纵向非价格限制具体可表现为排他性交易、选择性交易、特许专营和搭售。与横向限制竞争行为不同,人们关于纵向限制竞争行为至今还没有一个普遍接受的经济理论。芝加哥学派对纵向限制给予普遍的肯定,而微观经济分析理论认为应该进行具体的分析。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对经济生活的影响是双方面的,一方面,它有利于推动企业进入市场,减少搭便车问题,稳定价格、遏制价格飞涨,改善售前售后服务等;另一方面,它推动了价格卡特尔,封锁市场,限制竞争,破坏良好的竞争秩序。由此可见,在对其进行反垄断法规制时就有一个价值选择问题。限制竞争带来的是短期的利益,从长远来看,社会经济的繁荣和消费者利益的保障需要依靠正常的市场竞争来实现。因此,反垄断法应当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欧美国家在规制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方面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经验。美国除了成文法有明文规定之外,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著名的“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欧盟则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规制模式。这两种模式利弊互见,是在适应其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是它们在认定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合法与非法上有着值得关注的共同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在我国市场上已然大量存在,并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我国对于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立法概况,在《反垄断法》颁布之前不但不成体系而且效力参差不齐,可操作性比较差;随着《反垄断法》的颁布,纵向限制竞争行为被正式列入了法律规制的范畴,这是对限制竞争行为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该法律在一些方面也存在着不足,在关于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方面表现为,规定不全面、可操作性差、豁免制度不健全等。笔者认为,在未来可能出台的关于反垄断法的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中,应该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详细规定,并且对豁免制度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