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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留置权制度在我国的首次出现位于我国《物权法》第231条但书部分,属于民事留置权的例外条款,在法律规则的具体适用上也多参照《物权法》对于民事留置权部分的规定,因而呈现出概念不明确、规则不清晰、适用混乱的状况,随着商事交易活动的频繁增多和多样化,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健全、不完善都使得商事留置权在商事活动中难以发挥其实现私法公平、促进交易安全与迅捷,维护商业信用等作用,不管是从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商事留置权进行深入的研究探讨都显得刻不容缓。本文对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研究总共为四部分。本文第一部分首先梳理了商事留置权的相关基础理论。从商事留置权的历史渊源与法律内涵着手,厘清了商事留置权与相关概念诸如动产质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间的区别,对商事留置权实现司法公平、促进交易安全与迅捷、维护商业信用等价值功能进行了简单分析,并在本章的最后对域外立法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不同的国家进行了介绍。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比较了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成立的构成要件的不同,首先分别分析了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之后从主体、客体、牵连关系等方面对二者进行了比较,通过对牵连关系各学说的学习,掌握了二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是民事留置权要求留置物与所担保的债权之间具有严格的牵连关系,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商事留置权并没有做严格限制。第三部分主要对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商事留置权的具体规定进行了分析,以及讨论了商事留置权所面临的争议问题,包括:个体工商户、表见商人、农村承包经营户等能否作为适用的主体;客体方面是否应当包括不动产、有价证券以及非融通物等;非法律行为取得、继受所得能否成为担保的债权,以及债权让与、善意取得等取得方式上的争议等等。第四部分为对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完善设想。在具体完善上应完善适用主体、增加有价证券为客体,明确牵连关系的界定,增加商事留置权成立的限制等,以期实现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促进商业的进一步繁荣和安全高效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