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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是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活动,在这一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及相互关系,可以将民事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类型。长期以来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模式决定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一直是职权主义的。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我国的法官有着充分的诉讼指挥权,法官对当事人的发问是理所当然的,法官的职责就是尽可能弄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当事人没有主动阐明的案件事实,法官就有职权要求当事人完全、充分地加以阐明,故理论界和实务界中不少人认为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中根本就不需要法官释明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引入,我国法治进程和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变革,已渐渐削弱了职权主义的内容,更多地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开始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核心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释明权制度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辩论主义为基础,根植于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框架中。辩论主义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核心地位决定了释明权制度的重要地位。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我国正面临着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与转换: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换。要建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就必须构建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这两大基石。而无论作为辩论主义的补充还是作为辩论主义的限制,释明权制度与辩论主义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辩论主义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地位决定了我国在选择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后建立释明权制度的必要性。基于上述考虑,文章决定对释明权制度展开一些研究。本文总体采用历史分析方法、比较法研究的分析方法。通过历史分析方法使我们了解了释明权制度产生的背景、从而把握其产生、发展、变化的脉络。开展比较法研究,既可以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保障、引导和推进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又可有效地开展经济、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