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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贿赂犯罪方式也随之不断翻新,犯罪手段更加隐蔽化、复杂化,并逐渐呈现出新的特点,具有更强的市场化特征。在干股型行贿案件中,干股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权钱交易由直接变为间接,模糊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在股份未实际转让的情形下,对于认定干股型行贿的既遂与未遂问题以及对未转让的干股价值的处理也成为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关键。本文拟从个案入手,以欧阳天生行贿案为例,对案件中具有代表性的争议点进行分析,通过对比不同观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的规定,对干股型行贿案件疑难问题进行分析,为实务部门深入认识与依法认定干股贿赂案件提供思路。全文共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件的基本情况。首先是介绍案情,本案经过一审裁判及二审改判两个过程并产生了不同的结果,借此厘清整个案件中存在的争议焦点和分歧意见,并进行列举。第二部分是法理分析。这一部分主要围绕案件涉及的争议问题进行理论分析并得出结论,根据争议焦点具体分为三个部分:(一)关于股份未实际转让时行贿罪的成立问题。首先,行贿罪的成立不以受贿罪的成立为前提,采取狭义的对合犯概念不当的限缩了对合犯的范围;其次,行贿罪与受贿罪存在对合关系,但二者并非对方成立的前提;最后,股份未实际转让不影响干股行贿犯罪的成立。(二)关于股份未实际转让时行贿罪的犯罪形态认定问题。对于行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行为说”、“目的说”、与“区别说”均存在一定的理论缺陷,在行贿罪的既遂问题上采取“给付与收受说”更具合理性。而行贿罪未遂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给予行为已经着手、给予财物行为未完成、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接受财物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的这三个要件。据此,股份未发生实际转让的,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未完成,成立行贿罪未遂。(三)关于股份未实际转让时干股价值的数额认定及处理问题。对于股份未实际转让应区别情形对待:双方主观上不存在转让股份的意思而假借分红之名义行贿赂之实,以分红所得实际利益认定为行贿数额;双方达成转让股份的合意之后、实际转让之前提前进行了分红,应当认定受贿人实际取得股份权利,干股发生实际转让,以股份价值作为行贿数额认定;股份未实际转让且无实际分红时不适合对干股进行价值转换,而应当以行贿人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作为主要情节对行贿未遂进行定罪量刑。第三部分是本案的分析与结论。欧阳天生赠送干股的行为与焦某某接受干股的行为之间具有对合性,但是这种对合性并不能成为判断欧阳天生是否成立行贿罪的依据,对于干股型行贿罪成立的判断应从犯罪构成理论出发。欧阳天生行贿干股的行为已经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焦某某的刑事判决未就其收受干股的行为作出有罪判决不应当影响欧阳天生行贿罪的成立;案发时双方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股份未实际转让,干股行贿行为未完成,欧阳天生成立行贿未遂;在股份未实际转让的情形下,应当削减行贿数额在定罪量刑中的权重,而充分考虑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这一情节,才能实现罪刑均衡。第四部分是本案研究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