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yre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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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采用问题导向,以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为切入点,作品、复制权等概念的含义得到扩展,导致相关概念内涵变更,对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的法律规定及适用问题,提出新的解决思路。从作品要求变更为“一定形式”入手,结合作品与制品为表现形式和传播载体的关系,录音制品也应包括数字化形式,解决数字音乐适用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的问题。开展词义辨析,以求更准确理解制度,为本文结论奠定基础。关于现有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存在的争议,本文从立法意图、权利限制、法律解释等角度对问题做出新的界定。对于许可费的相关问题,本文集中讨论许可费标准的确定和收取的落实,立足于市场价值的体现,讨论新的许可费标准以及区块链技术的应用,改善现有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费的规定。第一章对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涵盖的概念加以辨析,确定这一制度的性质。对制度的理解离不开对组成制度的概念的理解,对录音制品、制作和法定许可三个词进行解释说明。制品是作品的传播方式,作品是表现形式。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作品、复制权等内涵的扩充,数字化作品被《著作权法》正式承认,制品作为作品的传播方式,其数字化形式也应该得到认可,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应当允许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中。录音一词体现录音制品是对声音的录制,排除图像,与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和视听录制品不同。制作也不再限于有形载体的制作。法定许可是权利限制制度,与其他权利限制制度也有所不同,在适用的程序、范围、前提、主体等方面不同于强制许可和默示许可。第二章主要论述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的正当性。录音制品要想流通到市场中需要经历诸多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包括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唱片公司、演唱者、录音制作者、数字音乐平台的合作。平衡好这些权利主体及其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是繁荣音乐市场的必由之路。若使用者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迟迟不能达成使用合意,会阻碍录音制品的制作及后续的市场运作,甚至会因延误录音制品发行而丧失市场。而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框架下,录音制作者也不需单独与著作权人协商许可费用,支付法律规定的许可费即可,降低了寻找成本和协商成本,同时防止录音制品制作者获得专有许可,以资源优势垄断市场,抬高大众获取录音制品的价格。制作者成本的降低有助于降低录音制品售价,使更多公众可以承受。第三章主要论述域外典型国家对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的规定,尽管称谓不同,但是可以与我国的制度形成对照。介绍美国、德国和日本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规定,对比我国相关规定,重点论述对我国的启示,为我国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提供思路。第四章论述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的争议,包括适用范围、方式和许可费方面的争议。录音制品的录制不具有明显的外观,可能有恶意的制作者抢先发行录音制品,违反公平原则。条文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未详细规定这一声明的效力,比如是否可以反复声明、反复声明的次数是否有限制,且声明的方式在实践中有争议。此外,声明可能使该制度在某首音乐作品上始终无法得到适用,若这种情况成为普遍现象,该制度的目的可能完全无法实现。在这一制度适用过程中同样存在不完善之处。适用范围有重新录制和直接翻录之争,不同的范围较大地影响着制作者。复制和发行的适用方式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可能会忽略音乐数字化趋势。许可费的确定标准存在非对应性、滞后性和不区分性,著作权人被动接受使用信息而无法掌握真实信息,导致使用者逃避许可费的情形并不少见。第五章针对第四章提出的问题,论述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完善建议。适用前提改为“音乐作品已经被合法发行”。发行具有较强的外观属性,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抢先发行的弊病。根据解释发行适用到数字化音乐作品中,与该制度的其他部分衔接。通过对相关概念的解释以及适应社会潮流发展的需要,适用范围除了复制和发行,还需增加信息网络传播中的在线点播。适用方式应当是重新录制和在线点播。许可费的确定要结合市场价格,区分不同的作品,实行相对固定的定价标准,在照顾公共利益的同时更好地发挥激励作用。在许可费的收取上,发挥区块链的特点,如实记录音乐作品的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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