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许多国家,最初反垄断法并不适用于银行业。但是随着银行业在国民经济运行中起到了日益重要的作用,银行业开始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与其他行业一样,银行业垄断行的有三种表现形式:银行的集中、滥用支配地位和垄断协议。虽然仍有一些国家规定对银行业不适用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但大部分国家已在法律明确:银行业垄断行为同样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然而,与一般垄断行为相比,银行业垄断有其自身的特点,银行业垄断不但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隐蔽性,还具有较高的风险性和专业性,这对银行业反垄断的执法机构也就相应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当具有高度的独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因此在银行业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也该符合上述要求。
我国目前还未规定专门的机构负责银行业的反垄断执法,银行业的执法机构与一般行业相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工商行政总局三家机构担当。其中发改委负责价格垄断行为的监督和查处;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批准;工商行政总局负责其他垄断行为的监管。由于我国对银行业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未能充分考虑银行业垄断的特点,从而无法对银行业进行有效的监管,具体而言,存在以下不足:第一,执法机构的职能划分不清;第二,执法机构的权威性不够;第三,执法机构的专业性有待加强。
从世界范围来看,不同的国家根据本国国情,设立了不同的银行业反垄断执法模式。主要有三种模式: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独任制执法模式、一般反垄断执法机构统一执法模式、二者合作的执法模式。这些不同的模式,存在着不同的权力配置和机构间关系处理的方式,每一种模式都有其优缺点,但大多与本国的基本情况相适应。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发展迅速,银行业也随之快速壮大。但是,这并未消除银行业一直存在的垄断现象。虽然我国《反垄断法》已经出台,但关于银行业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未能明确,这也造成了不同执法机构的权限划分不清,使得银行业的垄断现象无法得到有效规制。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完善来确立我国的模式设置,在具体机构的选择上,应当依据银行业垄断执法的特点,充分考虑到执法机构的独立性、权威性,同时符合机构设置的精简高效原则。本文中,笔者通过借鉴国外已有的模式,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提出了我国银行业反垄断主管机构模式选择:反垄断执法机构与银行业监管机构间的合作执法模式。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反垄断局共同行使我国银行业的垄断执法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