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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打击腐败犯罪的重拳出击之作,各国都对其寄予了很高的期望,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决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在此次修正案中,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的人”或“近亲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如何处罚。后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中将《刑罚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此罪名的确定是为应对我国当前贪污腐败犯罪日益复杂化、犯罪手段日益隐蔽的需要,有利于我国反腐工作的司法实践。但是该罪名自立法实施以来三年多的时间里,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例的审判却极少,究其原因主要是该罪名中概括性的词语使其缺少司法操作性。本文针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方面存在的争议在现有规定下进行合理的解释,并在此基础上展望本罪的立法完善,以期该罪名真正成为打击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一柄利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