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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人们对药品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然而我国1997年《刑法》对此方面的规定却显得很单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实践中处理生产、销售假药罪遇到的种种困难屡次做出司法解释,但司法解释的规定仍然不能完全弥补立法上的不足。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入罪条件,加重、从重情节和法定刑都做了修订,这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将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相结合,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本文从研究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特征入手,对本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分别进行介绍。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药品监督管理制度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并无直接故意和过失的内容。对此,笔者将在本文的第一章中进行分析和阐述。此外,这一部分还对本罪的犯罪对象即假药的定义和实践中按照假药论处的情形做出界定。在对本罪的构成要件有了充分了解和比较全面的掌握之后,文章对本罪的共犯问题展开了研究。笔者介绍了本罪共犯的认定问题,区分了本罪中的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说明了司法实践中明星代言假药按照本罪共犯论处的情形。接下来,本文介绍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竞合问题,包括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规竞合问题和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想象竞合问题。在此基础上,文章接着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罪间界限进行了界定,区分了本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界限,目的是为了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与本罪容易产生混淆的情形,为本罪的认定提供理论帮助。最后,笔者在对我国药品安全的刑事立法概况进行简要介绍的基础之上,归纳出目前本罪的刑事立法存在的问题,具体包括: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状问题;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法定刑问题。在此,笔者对本罪立法提出如下几点建议:第一,对加重情节进行细化解释。第二,建立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第三,提高立法位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