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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确立的罪名,其前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和2016年相继出台了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细化了本罪的入罪标准,扩大其适用范围,司法实务中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案件数量不断上升。本罪的罪名变化实际上是其背后立法理念的转变所致,这也导致本罪的入罪标准、因果关系、罪过形式等主客观方面的变化,本文研究这些变化带来的刑法适用问题,同时也反思了污染环境罪的刑法适用不断扩张的问题。第一章根据污染环境罪立法理念的发展变化,研究其保护法益的内容。纵观世界各国环境刑法立法理念,可以发现立法理念从以保护人类利益为核心的人本主义,向以保护生态利益为核心的生态主义发展,我国的污染环境罪立法理念也经历了这种转变。根据生态主义的环境刑法立法理念,我国刑法越来越重视保护生态环境本身,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不再是单纯的人身财产法益,而是生态法益与人身财产法益相结合的集合法益,这是一种分层次的二元结构,其中生态法益是优先保护的法益,人身财产法益是基础法益,两者缺一不可。第二章研究污染环境罪客观方面的危险犯形态和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现行司法解释,“严重污染环境”这一入罪标准存在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双重规定,如果将本罪规定为结果犯,则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治理滞后,而将本罪规定为行为犯,又可能将本罪过度犯罪化。本文认为,根据刑法对生态法益的早期化保护理念,应该将本罪设置为具体危险犯,在个案中具体判断危害行为污染环境的危险性,既可以有效惩罚环境污染行为,又可以防止过度犯罪化的倾向。对于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难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纳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以疫学因果关系说和间接反证说为基础,结合其他辅助证据,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第三章主要探讨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生态主义的立法理念更加注重保护生态法益,针对侵害生态法益的行为,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应为故意,这表现为行为人对侵害生态法益的危害行为有认识,仍然实施污染行为,放任环境污染的结果发生,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承认“故意说”会带来主观过失心态造成环境污染如何定性的问题,这种行为可以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对危害不大的行为可以处以行政处罚,以免造成污染环境罪对过失行为的规制存在漏洞。第四章着眼于污染环境罪刑法适用扩张的趋势,本文提出合理的限缩适用方法。由于污染环境罪对生态法益保护提前,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些污染行为无需造成实质的污染结果,只要达到了规定的标准即可入罪,导致司法实践中过度适用这种抽象危险犯标准认定污染环境罪,对污染后果缺乏实质认定,入罪简单化。虽然污染环境罪的扩张适用是风险社会下现代刑法的趋势,但是也应该遵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合理限缩本罪的刑法适用。限制污染环境罪的扩张适用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我们可以适用具体危险犯限制抽象危险犯的过度适用,在个案中考察污染环境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具体危险行为,另一方面要对环境污染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实质性认定,而不仅仅是对鉴定意见进行书面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