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构我国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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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制度是我国过去民法理论研究中的“冷门”。近年来,虽有零星的专著推出,但研究时效停止制度的论述较少。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已进入关键阶段,但笔者发现,在民法理论的研究方面以及现已公诸于世的民法典建议稿中,均还存在着一些时效停止与时效不完成等基本概念尚未明晰的问题。  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时效停止制度的设置上分为三种模式:第一为德国模式,既设置时效的停止又设置时效的不完成。第二为法国、瑞士等国的模式,仅设置时效的停止,其基本概念与德国民法中的时效停止基本一致。第三为日本和台湾的模式,仅设置时效的不完成,但其概念与德国民法中的时效不完成有一定的区别。包括台湾学者史尚宽在内的一些学者在对德国的时效不完成进行论述时,存在着将其与日本、台湾民法中的时效不完成相混用的情形,如将台湾民法中的时效不完成与德国民法中的时效停止作为同一法源下的概念进行时效停止广义和狭义的划分。笔者认为此种划分值得商榷,并提出了自己的“二元说”和“一元说”划分法。依笔者之见,对史尚宽等学者的观点提出质疑,国内几乎没有;而“二元说”和“一元说”的划分法,也系笔者独创。  我国现行民法只有时效中止的概念而没有时效停止和时效不完成的概念,通过比较,笔者认为,我国的时效中止既非德国的时效停止,又非德国和日本、台湾的时效不完成。但我国很多知名学者在对时效中止定义时,往往又称,时效中止又称时效停止或时效不完成,已经公诸于世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也存在着对时效不完成和时效停止或时效中止使用错误的问题。笔者对此进行了辨析。  通过比较,笔者归纳出我国现行时效中止制度存在的缺陷:第一、中止事由类型少,因主体间的特殊关系不便于行使权利的,国外和台湾均设置为时效障碍,而我国现行的时效中止未作此规定。第二、中止只能发生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在特殊关系的主体间(如夫妻之间、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之间等等)发生侵权的场合,权利将落入真空地带。第三、中止事由消除后,在所剩时效期间较短的场合,权利很难得以保障。  本文以对一则案例的探讨入手,通过阅读和查找资料,将国外的这些制度引入实践,提出了构建我国时效停止制度的几点思考。尤其应当指出的是,通过笔者的思考和论证,本文提出了根据我国现实状况,在“因主体原因停止”项下增设“在密切关系单位之间”或“在密切关系个人与单位之间”不开始计算或停止计算时效的观点。属于一种破国外(或地区)立法例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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