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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对于“不良影响”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实践中对“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也存在不断扩大的倾向。有鉴于此,需要首先对“不良影响”条款的定位、性质以及调整的对象予以明确,其次需要对目前实践中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案件类型进行梳理,从中总结出法律适用的难题及引发的争议,最后对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基本思路、适用的考量因素和非考量因素进行提炼,以符合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从而对目前实践中的滥用进行遏制。本文的论证主要采用理论分析、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的方法进行写作,全文分为导论、正文、结论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为商标法中“不良影响”条款的解读。商标法中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具有多重含义,其实现的路径也各不相同,其中“不良影响”条款是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不良影响”条款是商标禁止使用或注册的绝对事由,从条文框架来看,是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兜底,调整的是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调整的对象应当是诉争标识本身的含义、整体构成要素以及具体使用的语境。第二章为申请标识本身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大致可分为三种。第一种为标识本身损害公序良俗的情形,第二种为申请含有“中国”字样或首字为“国”字的标识的情形,第三种为标识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的情形。其中前两种案件类型均有“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空间,第三种案件类型随着《商标法》的修改应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章主要讨论商标申请行为具有“不良影响”时的法律适用。目前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主要是这一类情形的案件,也可进一步划分为三种案件类型。第一种为无实际使用意图的大规模恶意抢注案件,第二种为诉争标识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第三种为防止公共资源被不当占用的案件。由于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并无具体针对大规模恶意抢注行为的法律条款,导致实践中对于这一类型案件的法律适用争议较大,本文认为在驳回阶段或驳回复审阶段,可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对于未经法律类型化的标识性利益也可纳入“在先权利”的范围,但在驳回及驳回复审阶段,审查机关应保持一定的“谦抑性”,留待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请商标异议或宣告无效,不可“越俎代庖”。对于公共资源被占用的情形,只要标识与地名无关,具有显著性,并无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即可予以注册,而不必过分依赖“不良影响”条款。第四章为商标法中“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规则。应当区分诉争标识的申请是损害公序良俗的情形还是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对于前者可进一步讨论是否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对于后者则应适用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调整。在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过程中,标识本身的含义及其构成要素是考量的核心要素,其次还须考量标识的具体使用语境以及是否有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至于申请人的主观状态、标识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标识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不应纳入考量范围。最后,本文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五条进行评析,并提出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