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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随着我国城市住宅建设的迅速发展,新建住宅小区和单体楼普遍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但是我国的物业管理水平和国外相比还有很大距离,物业管理起步较晚,发展很不成熟,开发商与业主之间,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层出不穷,因而建立业主委员会,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新体制的基础,也是培育和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的必然要求。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从以下四个方面解析业主委员会的主体性: 第一部分为业主委员会概论。本部分首先给出业主委员会的概念与特征;其次归纳出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最后介绍国内外关于业主委员会的立法及现状,指出业主委员会在我国所存在的法律问题。 第二部分介绍域外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比较分析了世界两大法系的主要立法模式,即:以法国、香港地区为代表的法人人格模式、以德国、意大利、台湾地区为代表的非法人人格模式、以日本为代表的折衷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判例法人人格模式。 第三部分明确我国业主委员会法律属性。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之争由来已久,主要分为社团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资格的一般组织四类。通过分析这几种人组织、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和非法人亦无诉讼主体观点利弊,得出业主委员会在我国不符合法人要件,应当归入我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中,定位为非法人团体。 第四部分为全文的重点,从理论上分析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性。本文首先从团体人格的历史演进中得出人格的赋予与否是现实的需要决定的,随着民事主体的扩张,这种存在于二元结构外的第三类主体随着经济关系的复杂化而逐步成为民事主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也势必赋予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其次通过综合分析民事主体判断标准理论,引入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理论,得出赋予非法人组织法律主体地位在理论上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最后归结到业主委员会这一特定研究对象,从团体属性、意志与财产、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不完全契约的转变及责任承担等方面得出应当赋予业主委员会独立但有限的民事主体资格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