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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是对被害人的继承人的财产损失的赔偿。当下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受到了学术界和公众的广泛批评,死亡赔偿标准的不统一不是主要原因,而是在于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漠视了人与人之间的区别,从而违背了死亡赔偿金原有的填平损失的功能。本文通过分析认为,解决现行死亡赔偿金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不是制定一个统一的死亡赔偿标准,而是要通过合理制度来制定或确认被害人的收入状况,并以此作为合理的死亡赔偿金额,从而维护被害人的继承人的权利。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引言部分作者通过对两个案例的简单介绍,引出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关注,并就此提出问题:为什么媒体和公众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批判在很多时候并不一致,甚至同法学理论南辕北辙?为什么会产生观点上的冲突和对立?如何看待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如何看待现在死亡赔偿金制度中的不同标准?怎么样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才是合理的,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一部分,生命权与死亡赔偿金。在看待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上,人们往往把死亡赔偿金同生命权联系在一起,认为死亡赔偿金和生命权价值对等。在这部分作者首先分析了生命权的概念。作者认为生命权的含义在各学科中应当是相同的,生命权应该是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础和客体,以自然人维护生命安全和生命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然后作者分析了生命权的特征,生命权是最普遍的权利,是以保护生命的延续为目的的权利,是不可转让的权利,是至高无上的权利。之后作者从国际法与国内法两方面对生命权法律保护的现状进行了简单介绍。最后,作者对生命权与死亡赔偿金的关系进行了分析。死亡赔偿金制度体现了对生命权的保护。正因为生命权的这些性质,所以当人们把死亡赔偿金看成是生命价值的对等价值的时候,就会认为现在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极其不合理的。第二部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其分析。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性质的赔偿?这一部分通过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分析,给出了答案。首先作者对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发展历程进行了分析,以建国后的劳动保险中的有关死亡赔偿条款为例进行纵向比较。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建国后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已有了很大进步。然后,作者分析了法律秩序内影响死亡赔偿金的因素,通过对不同法律法规中涉及的死亡赔偿金的不同规定,概括总结出了现阶段影响死亡赔偿金的因素,具体而言有户籍、国籍、年龄、行业、地域等。由此可见,影响我国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因素很多,城乡身份差别仅仅是其中之一。为什么法律法规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计算要做出那么多的限制因素?作者认为有必要先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行分析。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各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达成共识的是:第一,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人的生命的价值的补偿;第二,死亡赔偿金不是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的赔偿;第三,死亡赔偿金是对与被害人有关的一些人即亲属所做的赔偿。对于第三点,现在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予以承认,但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抚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抚养丧失说”认为被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的抚养对象失去了生活来源,间接受到了损害,据此应获得赔偿。“继承丧失说”认为被害人死亡后,失去了在未来获取更多财产的机会,间接减少了其继承人在未来本应继承到的财产的数额,此损失应获得赔偿。另外,我国童之伟教授提出“投入决定说”,他认为生命权的财产内容应归结为形成生命和维持生命所需要支付的费用。即死亡赔偿金应体现人的投入产出。通过分析,作者认为,无论是“抚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还是童之伟教授的“投入决定说”,这些都表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不能够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只能够视具体情况而定,而我国整体划一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是有缺陷的。第三部分,平等、合理差别及其分析。对于当下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中,影响死亡赔偿金数额的户籍、国籍、地域、行业等因素是对平等权的侵犯这样的指责是否正确?作者对此进行了分析。首先,作者分析了平等的内涵。平等是人的自然权利。人在本质上是平等的;因性别、阶级、种族或国籍的不同而对人进行歧视的做法是不正义的,是与自然法背道而驰的。然后,作者分析了平等与不平等的辩证关系。不平等是通过个体间相互比较的结果,不平等绝不是平等的简单否定。那么我国法秩序内影响死亡赔偿金的因素是否属于平等权里的“合理差别”范畴呢?作者通过对户籍、地域、行业、国籍因素的分析,得出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那些影响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相关因素——年龄、户籍和地区等,都不属于平等权中的“合理差别”。第四部分,结语。当下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无论是从它的立法目的还是社会效果上来说,都不能让人满意。完善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当务之急并不是统一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而是要让死亡赔偿金能够体现被害人的收入状况,从而维护被害人的继承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