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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而作出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对于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目前在学术界、司法界、行政界的争论却十分激烈。随着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可诉理论的发展,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行政可诉的历史经历了“可诉—不可诉—可诉—不可诉”的阶段。在现行的交通事故认定机制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由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采信,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现行的这种交通事故认定机制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的救济,暴露出的弊端十分明显。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固然对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直接的处分性,但它直接确认了与事故当事人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极有可能违背正当的程序而导致事故当事人义务的增长和权利的妨害,因此确立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可诉的制度非常必要。首先,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可诉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需要;其次,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可诉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同时笔者认为,随着行政诉讼理论的成熟和司法实践的深入,赋予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可诉是完全可行的。从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律性质方面分析,交通事故认定虽然具有证据的属性,但并不妨碍其本身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方面分析,将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范围之外的依据不成立,交通事故认定可诉具有法律依据。基于以上的论证,笔者主要从制度设计和立法构想两方面提出确立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可诉制度的建议。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可诉的制度设计问题,笔者主张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包括对认定行为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对于交通事故认定可诉的立法构想问题,笔者认为应采用以下方法来确立和完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不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修改,增加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并将行政复议设定为复议前置;第三,废止与交通事故认定可诉不相符的规定;第四,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内部成立专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确定专门的事故责任处理人员。 归根结底,赋予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可诉性,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是我国法治的必由之路,也是世界民主政治发展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