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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具有民事执行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对执行机构及其人员违法、不当的执行行为实施监督的一种监督方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因其具有监督权力的法定性、监督行为的强制性、监督范围的广泛性、监督方式的多样性和监督目的的特定性等鲜明的特征,决定了其是最合理、最完善、最有力、最科学的一种监督方式,是其它外部监督所不能替代的。而且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价值取向在于,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前提下,通过检法两家的共同努力,相互制约、相互合作,以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与法院的执行活动,是为了实现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其内在属性使然。
综观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不论是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还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例大量存在。特别是法国、俄罗斯等国以立法的形式,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作了较为祥尽的规定,其成功的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以及高检会[201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试行),是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执行难”、“执行乱”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不可逾越的一大难题,除了执行体制的不健全、执行人员的严重缺乏以及来自外界的干扰等原因外,缺少有力的外部监督,尤其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欠缺是重要的原因之一。鉴于法院内部执行监督的自身缺陷性和人大等外部监督的过于原则性和偶然性,有必要建立一个和法院民事执行相抗衡的监督机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利用国家公权力对法院强制执行权进行监督、约束,从而促使民事执行权规范、合理运行,以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此项制度的建立,不仅是保障民事执行工作理性运行、解决执行现状问题的需要,更是完善执行救济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因而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是及时之需。
目前制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因素很多,主要是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法院基于本位主义的拒绝排斥、理论研究的薄弱、检察机关人才缺乏等自身监督能力的限制,上级检察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民行执行检察监督的分析指导缺乏等等。以上种种直接导致了,虽然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尝试着以不同方式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但总是收效甚微,此项工作的开展困难重重。检察机关要真正肩负民事执行监督这一职责,就要通过立法的对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进行制度设计。即不仅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范围、方式等一整套程序性规定,使监督合法、规范、科学;而且为检察机关配置一定的权限,即赋予检察机关调卷权、调查取证权、依法传唤权、列席审判委员会权以及同级抗诉权等,以保证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