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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进步、完善,建立完备、健全的全社会信用制度和诚信体系迫在眉睫,作为促进商品流通、有效降低商业风险的保证担保方式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涉及到保证的实际问题日渐增多,以及立法的滞后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存在着一些空白之处和不合理的地方。针对上述问题,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以及针对不同的案件作出了各自的裁判,但是存在着较大矛盾和分歧。故此,保证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导致保障合同无效的原因、保证合同无效下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责任范围等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尽力寻找解决的方法。本文试图通过对致使保证合同无效的相关原因以及保证人担负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讨论,期望可以对担保法立法与司法实务运用起到积极的促进、帮助。本文在区分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不同原因的基础上,对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证人担负的民事责任的性质、保证人的赔偿范围等问题展开分析和论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个人的相关观点。本文的结构分为引言、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和结论五个部分。引言涉及本文的写作起因、目的、意义以及所需要研究讨论的问题。第一章是无效保证合同的概述。保证是一种在经济生活中常见且重要的担保方式。《担保法》第6条规定了保证的定义。在讨论了保证的定义后,继续分析保证合同无效时的几种法律特性:民事违法性、自始无效性、当然无效性、确定无效性。第二章是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保证合同属于众多类型合同中的一个类型,保证合同是否无效的判断当然可根据普通合同无效认定的相关理论。根据合同的从属性原理,主合同效力会直接影响到从合同的效力,具体来说,主合同由于者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从合同也无效,显然保证合同作为从属性合同,其效力由主合同效力决定。《担保法》第5条的“特殊约定”实质上给予了保证人一种权利,即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无效的主合同而失去效力,而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保证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时,主要讨论了保证合同主体不适格和意思表示瑕疵两种情况。第三章研究了保证人在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之性质。理论上有缔约过失责任说和根据不同情况区分为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两种观点。该观点认为保证合同如果被认定为无效时,依据主合同的债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来决定保证人需要承担的责任类型,即主合同债权人如果存在主观过错,其应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对主合同债权人进行赔偿;若主合同债权人不存在过错,那么保证人的行为就构成侵权,需要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责任。此外还有一种保证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即保证人对主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时致使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第四章研究的是保证合同无效存在哪些具体的情形,以及具体的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内容。在保证人对其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时,保证人的赔偿范围是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但是担保法解释却按照侵权责任来确定保证人的赔偿范围。此外,担保法解释中以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相关比例作为上限来规定保证人所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法理依据不足,有待未来的修改。结论是对前面四章所研究的各个问题的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