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研究 ——以《婚姻法》第19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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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对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法律的规定具有高度概括性,学说上和实务中对于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存在较大的争议。另外,《物权法》第9条、第23条确立了我国的物权公示原则,原则上物权变动未经公示不发生法律效力。物权变动在婚姻领域中同样会发生,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可否直接在夫妻间发生物权效力,物权公示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内部是否同样应该得到一丝不苟的贯彻,理论上和实务中也存在较大分歧。通说认为《婚姻法》第19条是对自由式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对特定财产归属进行约定的法律效果涉及到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变更,也属于《婚姻法》第19条的调整范围。夫妻之间亦可以作为一般民事主体订立一般财产契约,自由式约定财产制下,必然会涉及到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订立的其它类型的财产协议之间的界定问题。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涉及到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变更,在《婚姻法》第19条的文义解释限定的范围之内,可以有条件的被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如不符合则应认定为夫妻之间的一般财产法行为,仍属有效。离婚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且属于为解除婚姻关系而作出的约定,其订立目的具有特殊性,不宜认定为为维系婚姻关系而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身份密切相关,通常涉及到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的变更,夫妻之间约定一方财产归另一方所有,与夫妻身份的关联性不大,属于夫妻间赠与。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其独特的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其有别于一般市场主体基于经济利益考量的理性行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配偶一方基于法定财产制,取得婚后所得财产共有权无需遵循公示原则,夫妻财产约定相对法定夫妻财产制具有备用功能,能够达到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之效果,在物权变动规则方面与法定夫妻财产制保持一致有其正当性,也即夫妻财产约定可直接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本身来看,公示意义在夫妻财产关系内部并不彰显,约定财产制度更加尊重夫妻基于意思自治配置婚姻家庭内部财产配置,相对于公示原则的价值功能,更加值得法律保护的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发生的物权变动,属于典型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约定所致的物权变动属于物权法第9条、第23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可例外的适用公示对抗主义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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