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的问题,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只列举了七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故而法院越来越多地适用第二条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并未如第二章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法院需要在实践中自行抽象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要件,其中竞争关系便是作为争议焦点出现最多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同法院也由此创造了对竞争关系各不相同的界定方法和认定标准。本文试图分析竞争关系的内涵,探讨竞争关系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地位,最终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统一认定竞争关系的标准提供可行有效的建议。第一章对竞争关系认定标准的发展做了简要介绍,认定标准可分为两方面:一是界定竞争关系的含义,竞争关系的含义经历了逐步扩张的三个阶段:经营者之间因提供具有可替代性的商品、服务而产生的关系(狭义阶段);经营者之间因不当获取竞争优势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而产生的关系(广义阶段);经营者因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而产生的竞争关系(脱离本义阶段)。二是评价竞争关系的要件地位,其地位也从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发展为被实质虚置。可见,这两方面的标准都呈现了日趋宽松的趋势。第二章首先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批判了日趋宽松的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进而论证了竞争关系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必要性。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是“竞争行为”,而竞争的本质是对交易机会的争夺,这决定了竞争行为的内核是经营者争夺交易机会的竞争关系;其次,通过两个案例的比较分析,论证了竞争关系可以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第三章进一步具体分析了竞争关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和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适用的实然状态。首先,反法第二章中的侵犯商业秘密条款和商业诋毁条款并未将竞争关系作为构成要件;其次阐述了“争夺交易机会”在适用第二条时的具体表现形式,此视角下的竞争关系可表现为两类:一,因经营者提供具有可替代性的商品或服务而产生的竞争关系;二,因消费者客观上只能选择一方经营者而产生的竞争关系。第四章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认定竞争关系的标准提出建议。首先,在司法实践中竞争关系应被视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并从争夺交易机会的视角检验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而决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其他法律;另一方面,从反面明确了经营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的情形,即当一方经营者获得交易机会而另一方并不必然丧失相应的交易机会时,双方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其次,在立法上应当对“商业诋毁”和“侵犯商业秘密”条文进行适当调整,以完善整部法律在认定竞争关系标准上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