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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是指权力、行政、司法机关等拥有国家权力的机关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所制定的涉及行为主体、执法权限、执法过程等一系列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从内容、程序、预期效果等方面进行的检视、评价、督察和规范。在我们国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具有重大意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推进我国在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道路上前进的步伐。当前,我国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执行主体主要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就是权力机关审查监督、行政机关审查监督、司法机关审查监督三种模式并存。这三种审查监督模式各有利弊,在审查监督启动程序、审查监督动力、审查监督效力以及审查监督具体制度设计等方面都存在问题和不足。可以有选择性、目的性的从上述三个执行主体出发,对我国目前的制度体系进行完善:完善权力机关的审查监督,其实现路径和制度设计应以完善各级人大常委会现有的备案监督审查权为中心,进一步明确审查的程序、标准、范围、机构等。完善行政机关的审查监督,可以从下面两个方面进行:其一是完善现行的备案审查制度,进一步明确审查的主体和内容、程序和时限及其法律效力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期限,并对过期的文件进行合理有效的处理,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作用更加合理合法;二是进一步修改完善现行的复议制度,主要从复议审查范围、标准及执行方式等三个方面着手发力。完善司法机关的审查监督,可以从现行的人民法院对该类文件进行有限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突破相关法律条款的限制,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人民法院对行政性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范围、程序、标准和审查效力等做出清晰有效的规定,主要通过对《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来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