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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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的传统共犯理论是在有实行行为的基础上才能够去认定帮助行为,这对于当前社会错综复杂的网络犯罪情形而言已经显得有些势单力薄。为了能够更有效的打击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许多法律工作者对该罪的了解还不够深入,因而导致了该罪在实践司法适用上还会存在一些问题,如在司法适用中,对“明知”的认定模糊,中立帮助行为入罪的界定不明确,该罪与他罪的正确选择上都不能够准确把握。文章分析了理论与实务的冲突,主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所要求的“明知”包括“确知”和“推定明知”,实施帮助行为的行为人只要主观意识上认识到他所帮助的具体对象是某种犯罪行为并对其给予网络技术上的便利帮助,就已经触犯了刑法,可以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在此基础上,不要求行为人确切知悉所帮助犯罪的具体情况。在具体判断网络技术的提供者是否构成“明知”时,要利用客观事实与证据,加以辅佐,进行判断。对于中立帮助行为,因其特有的日常性与业务性,在认定它是否属于该罪的帮助行为时,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严格限定。在实际操作中,要分析网络技术提供者所提供的帮助是否超出正常的业务内容,该技术被用来犯罪的概率是否较高,此外也要考虑该提供者是否有审查使用该技术的人的义务。文章还讨论了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中的一些特殊问题。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立既遂需要行为人主客观两方面都符合犯罪构成要求,成立未遂的情形可以从提供网络技术帮助本身无法让被帮助者完成犯罪,以及帮助者未利用提供的网络帮助这两方面来分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存在自身的帮助犯与教唆犯,成立该罪的帮助犯需要实施帮助行为,具有帮助的故意,必须要求帮助行为对正犯的产生具有推进作用。成立该罪的教唆犯,要求教唆行为人主观意识上明确认知到了自身行为以及相应可能产生的后果。帮助行为正犯化后,帮助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行为同样可能构成被帮助者实施的犯罪的帮助行为,在处理该类案件中,要适当的选择罪名。并且,如果行为人同时触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其他犯罪,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择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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