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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民法看来,抵押仅限于不动产。但基于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现代各国开始逐渐承认动产抵押制度。这一制度对传统民法进行突破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问题。笔者试图从抵押物转让这一动态的角度揭示问题的所在,并提出具体建议以促进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使其更充分地发挥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本文主要包括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动产抵押制度发展的历史,指出动产抵押权在公示方式和效力方面突破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新规则所产生的问题在动产抵押物转让的场合被暴露出来。笔者希望通过对抵押物转让之后动产抵押权效力的探讨找出问题的根源及解决方法,并以此为契机提出对动产抵押制度(尤其是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第二部分围绕“已经公示之动产抵押物的转让与抵押权效力”这一主题,对相关立法例以及学者的观点进行了考察。各国立法中普遍赋予动产抵押权以追及力,承认抵押权对抵押物受让人的效力,但学者却对此提出批评,并主张舍追及主义而采其他制度。笔者经过分析认为,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发生利益冲突的症结不在于追及主义,而是动产抵押权的公示不同于动产物权传统的公示方式所致,故主张完善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并对相关的抵押物范围进行限制。第三部分主要探讨“未经公示的动产抵押物转让之后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各国的动产抵押公示均采意思主义模式,肯定未经公示的动产抵押权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效力,但规定该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经过对“第三人”范围的分析,笔者指出,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仅可对抗实质上的无权利人、不法行为人和背信的恶意第三人。抵押物转让之后,无论受让人是否已经取得所有权,未经公示的抵押权均不得与之对抗。显然,在意思主义下,未经公示的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效果十分微弱,无力实现其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和功能,故笔者建议动产抵押的公示效力应回归传统的形式主义模式。第四部分对目前我国实证法上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规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指出其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第五部分总结了整篇论文,概括本文的中心论题,以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