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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大国来说,如何既强调中央的统一领导又要发挥各个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可以说是一个永恒的主题。曾是有最长历史传统的中央集权的国家,长期以来强调的是中央的统一领导,地方对中央的服从。然而在我国的改革开放的现代化建设推进到今天的局面下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必须会有一定程度的变化,而且要通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从1982年开始,我国地方组织法即已开始授予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和常委会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随后又被《立法法》吸收和巩固。如果放眼世界,则可以看出,当今的大国无论是联邦制还是单一制无不强调地方自治来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重要的是,而今民主应经成为任何政府合法性的前提,法治作为人类社会最高理性的治理形式已经得到公认,从依法治国到以宪治国应经成为我们的历史选择。在这种背景下来审视和研究我国的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与立法权的配置以及地方性法规立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首先讨论了我国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比较了不同国家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以及对地方立法的体制和地方行使立法权的实际情况的影响。接着讨论了我国地方性法规立法的程序,同样进行了与美国的州议会和法国的地方自治团体立法程序的比较,并指出我国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说明了背后的理论基础和实证研究表明的事实情况。最后讨论了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和对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地方性法规的法律属性毋庸置疑,我国的情况是有不少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不高,如果用一定的“良法”标准来看的话,有些甚至不配称之为法。另一方面,多种层次的法律并存当然会有法制的统一问题,这就需要某种合法性审查机制。对于大量的与人民生活有更贴切联系的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审查当然也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