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背景下居住权的双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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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确立了居住权,结束了我国民法上没有建筑物用益物权的历史,形成了新的用益物权体系。1只是居住权的功能定位尚未明确,法律倾向于将其功能框定在传统伦理性范围之内,忽视了其投资收益功能。又因我国缺乏系统的人役权制度,《民法典》对居住权的相关内容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不能在应用居住权时准用用益权规则,权利的设立方式、主体与客体范围等都会存在相应的问题。本文拟从居住权功能的视角出发,研究我国居住权双重功能的实现路径,解释和完善居住权规则,丰富与完善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介绍居住权功能。首先概述居住权的概念和特征,简要介绍居住权的历史起源及其在各国的继受情况。各国对居住权的定义不尽相同,笔者结合当前物权法理论对居住权作了界定,并对我国居住权产生的背景作了简单阐述。其次讨论我国学界对居住权功能的观点,分为社会保障性功能与社会保障功能和投资经济功能双重功能(以下简称“双重功能论”)两大观点,以及分析域外居住权功能的立法例,发现以法、德、意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罗马法居住权进行了较为完整的继承,居住权具有最基本的弱者扶助功能,各国立足于当时社会发展需要以不同形式对居住权的功能做出扩展,让居住权具有新的功能即投资、融资功能。英美法系国家类似居住权的制度仅于婚姻家庭范畴适用,但也有终生地产权制度具有投资经济功能。第二部分是重点阐述我国居住权应该坚持双重功能的理性分析。结合对居住权功能的讨论,重点表明我国居住权应当以“双重功能论”为功能的定位选择,并从有关理论以及域外居住权功能的发展趋势进行分析。第三部分是对《民法典》居住权的功能分析。通过梳理《民法典》对居住权的规定解读其功能,得出我国居住权的功能定位不够清晰的结论,《民法典》对居住权的相关内容出于特殊政策的衡量多有限制,具体体现在居住权的设立方式、居住权的主体与客体范围上。并分析现有功能下存有的不足之处。第四部分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和提出完善我国居住权的建议这两大方面实现居住权的双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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