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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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国家并未对劳动合同违约金进行统一规定,劳资市场存在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与劳动者签订违约金条款、要求劳动者离职给付大量违约金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和生存权;《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国家采取限制违约金的立法态度,规定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违约金仅适用于违反因专项培训产生的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虽然这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但是《劳动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制度却与违约金的本质相悖,失去了违约金“惩罚性”的基本功能,从而引发大量违约金纠纷。我国《劳动合同法》违约金制度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整个制度的系统缺陷。性质上淡化违约金的惩罚性,使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受到巨大冲击,法律对劳动者的过度倾斜保护已经侵害到了用人单位的基本权益;结构上没有在二元结构的原则下具体考虑劳资双方如何适用违约金,导致实际操作中纠纷频发;救济上缺乏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失去了实质的公平正义。二是具体法律条款的缺陷。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服务期范围太窄、期限没有规定;竞业限制条款的违约金数额没有规定上限,与之相关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支付标准。究其问题产生根源,是因为立法者脱离了实际,忽视劳资双方利益的均衡性;忽略了违约金的基本原理,没有考虑其私法属性;对劳动者的过度扩张保护导致法律矫枉过正偏离了实质公平。任何一种制度都应有一个完备的体系,这个体系在宏观理论原则的指导下,衍生出并行不悖的具体法律规则。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同样如此,在契约自由原则、博弈论下的利益最大化、追求实质公平和稳定劳动关系的理论指导下,将原来条款片面抽象、操作性欠佳的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进行重构:首先重构整个违约金制度模式:明确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赔偿性双重性质,构建违约金的二元结构适用原则。其次重构现行《劳动合同法》违约金制度的具体法律条款:扩大可约定服务期的情形的范围,对服务期最长期限进行限定,设定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最高数额标准,明确经济补偿金设定标准。最后重构救济方式:明确赋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违约金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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