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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当今市场经济形势的影响,为了不断发展我国市场经济,2013年国务院部署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改革提案。2014年《公司法》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彻底变革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以下简称认缴制),便于股东进行全面的意思自治。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的血液,是公司运行不可缺少的要素,也是公司对外交易的保障。我国《公司法》一直重视公司的资本是否充实。虽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但是从《公司法》法条上看,没对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作出调整,可见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仍然占有重要地位。认缴制度的全面展开给一些股东可趁之机,以各种形式造成资本不实的情况。公司法理论确立了注册资本的三原则:资本确立、资本充实、资本不变。注册资本制度制度改革对资本充实原则影响颇深,由资本充实原则引起的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成为了研究重点。文章第一章前言部分第一节交代了研究背景和作者选择在注册资本制度变革后关于资本充实责任这一论题的写作意义。第二节内容是国内外关于资本充实责任的研究现状。由于《公司法》在2014年出台,缺少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对资本充实责任完整系统的阐述。需要借鉴国外公司法关于此内容的相关规定。作者在第二章全面阐述了认缴资本认缴制度下之下资本充实责任的基本情况。重点对资本充实责任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作者将其定义为:当公司发起人的认缴资本与公司实收资本产生严重差异时,为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由发起人对公司债权人及利益相关主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文章重点在于第三章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条件。资本制度改革颠覆了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前提。通过比较分析理论界的三种观点和司法实践给我们的启示,作者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资本充实责任的条件归纳为:当股东的实缴出资额未达到认缴资本总额,拥有公司合法且已到期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主体和请求主体,分别在第四章和第五章进行论述。作者认为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主体分为三类:公司发起人;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公司的董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公司发起人承担的连带资本充实责任过于严苛,以至于突破了有限责任的保护。作者认为在有无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范围不同。股权转让的当事人由受让人还是出让人承担责任,作者也借鉴了案例来进行论证。《公司法》取消出资者出资期限限制造成公司成立后的董事也与资本充实责任有着紧密的联系。作者紧贴资本制度的变革在第五章对资本充实责任的请求主体进行阐述。特别是在第三节讨论了董事不能独立于公司作为资本充实责任的请求主体,但在其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后具有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的权利。第六章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关于资本充实责任的几点完善建议。最后论文第七章结论部分总结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