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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范围,毒品交易方式呈现复杂化、隐蔽化和有组织化态势。在我国大陆公安机关查获的贩毒案件中,毒品交易已不都是贩毒者和购毒者之间的直接交易,居间交易频率增高且类型复杂多样。一般来说,刑法相关条款虽未针对居间交易行为的定性做出具体规定,这类行为却已经涵摄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和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故意的字义之内,司法裁断原本不会存在太大的难度。但刑法同时规定定性贩毒无须考虑毒品数量,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的历次座谈会会议纪要和近年司法惯例,将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作为一个完全的贩毒行为评价,同时采取“交易”的既遂标准,以致定型居间交易行为遭遇到相当程度的困扰。如果这类案件存在“特情”介入,交易行为性质及形态的判断就存在更多须要谨慎回应的问题。基此,本文以“马家山、李云跃、陈泽明”贩毒案作为切入点,着眼于居间交易应受刑罚处罚,沿着贩卖毒品未完成形态的一般判断、诱惑侦查下贩毒形态的具体判断等线索,展开分析和论证,求解所举案例的结论。并就此拓展“交付”标准下的形态判断、“单层及双重引诱”下的应然定性分析,提出自己的看法。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讨论重点是居间交易的形态,并非居间交易本身,因此先对居间交易的理论与实践系统交待,在此基础上对居间交易的形态进行探讨。本文涉及的另一个问题“诱惑侦查”并非本文重点,但是案件中存在的情节,因此附带讨论,深入研究待后进行。全文共分五个部分,约20000字。第一部分介绍案情与案由、争议焦点。“马家山、李云跃、陈泽明”贩毒案存在三个主要争议焦点:一是马家山、李云跃、陈泽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如果构成犯罪,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三是公安机关实施诱惑侦查对交易双方的定罪量刑有无实际影响?第二部分,分析处罚毒品交易居间介绍行为的法理根据和规范根据。毒品交易居间介绍行为是促成毒品交易的重要环节,毒品流入社会直接侵害或危及消费者及家人的身心健康,社会管理秩序由此遭受严重破坏,这是刑法规定为犯罪的根据。居间交易是与贩毒者通谋的行为,具有贩卖的故意,是完成交易的重要环节,刑法规定相关罪名,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就都可构成了对其处罚的依据。第三部分,结合本案,在应然层面探讨贩卖毒品包括居间交易行为的既遂标准。一方面,比较分析近年刑法理论提出的毒品交易既未遂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实务标准,考问其研判根据。另一方面,在确认贩毒罪具有抽象危险犯性质的基础上,针对毒品交易的特点,以及毒品交易人心理变化规律,指出其与其他交易行为相似之处,提出以“交付”为毒品交易既遂标准的基本观点。第四部分,探讨诱惑侦查下判断贩毒行为形态的具体规则。首先,针对毒品交易极其隐密的特点,分析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的关联与区别,确认实施控制下交付手段的正当性。其次,区别分析特情介入毒品交易下被引诱者实施交易行为的刑法性质,提出严格限制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具体思路,确认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被引诱者承担刑事责任的结论。第五部分,做出本案结论,针对现有惩治毒品犯罪对策展开深层的延伸的思考。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及现有司法解释,马家山、李云跃与特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在应然层面,马家山等人参与毒品交易的行为不宜定罪。因为特情作为卖方实施引诱的情况下,如果居间介绍人接受卖方委托进行居间介绍行为,或者同时与买卖双方协商联络毒品交易的,此时居间介绍人主观上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有帮助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居间介绍行为促成卖方和买方完成毒品交易,表象上似乎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但问题是毒品和交易都是虚拟的,既然不存在交易及对象,当然就不存在刑法要维护的毒品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