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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上,物是很重要的一类客体。按照物在空间位置上移动是否损害其价值的标准,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所谓不动产是指:依据物的性质,在空间上不能移动或者虽然能够移动,但是移动后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同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对于主体来讲具有不可或缺的法律意义;同时不动产对于社会和国家来讲,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所以法律要通过不动产登记制度来对其予以规制。《物权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条确立了在我国要建立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原则。但是却在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等具体问题上未给予规定,而是交由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再加上理论上的不同认识和实践中差异操作,这就使得我国在不动产登记上出现了多个不动产登记机关来对不动产进行“分散登记、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这种局面的出现不仅使得物权法的精神不能得到体现和贯彻,而且还在实务上造成了诸多的不便,更甚者有碍于法律系统的体系化,造成了法律之间的冲突,阻碍不动产的顺利流通,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改革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已是迫在眉睫。对于如何设立我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学者们对此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不同的学说和立法例。本文在广大学者潜心研究的基础上,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概念入手,深入分析了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功能、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法律性质、以及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现状,并且对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现状进行了反思,从而提出在我国设立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措施,明确提出分“三步走”来对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重构的理论,以此来构建我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从而在我国建立起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全文共分为三部分,共约3.8万字。第一部分:不动产登记机关概述。该部分由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概念切入,阐述了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概念、功能和法律性质。从而明确了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法律性质以及在我国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重要性。第二部分: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现状及反思。现状部分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在设置上的不合理,主要是针对不同的不动产设立不同的登记机关,这就使得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众多,且极不统一。二是我国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理论基础认识不统一。三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法律依据不统一。反思部分对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现状所带来的弊端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指出了我们必须要对现行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改革,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这不仅是理论上的迫切需要,更是现实中的迫切需要。第三部分: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重构。该部分首先阐述了设立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可行性,一是理论上的可行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二是实践上的可行性——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规范得以实现的程序和手段。然后论述了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的选择——选择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来作为我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最后论述了设立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实现措施,明确提出分“三步走”来将我国现有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整合,统一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从而构建我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