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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只限于“犯罪即恶行”的定性认识之上,数量大小和情节轻重一般都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的定性描述加上司法个别化对定量因素缺陷的弥补,就涵盖了从违警罪到轻罪再到重罪的整个公法制裁体系。所以,在违法行为的认定与制裁问题上,绝大多数国家并不存在制度的结构性缺失。而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的界定则采用了定性加定量的分析模式,也就是说,我们在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既对行为性质进行考察,同时也对其所包含的“量”进行评价,该行为是否达到一定“量”的评价对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