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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海洋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经成为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威胁,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现象日益增多,关于海洋生态损害索赔问题的讨论亦从未停止。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以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为标志,我国海洋环境资源保护立法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此后,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专门的与海洋生态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文件,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初步形成。确定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以及如何行使索赔权利是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问题。虽然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生态损害的索赔主体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由于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不协调,海洋生态损害的索赔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在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案件中,我国应该建立由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环保组织以及检察机关组成的多元索赔主体模式,协调相关立法,统一司法实践,以实现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本文正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海洋生态损害的索赔主体进行概述,首先对海洋生态损害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然后总结出海洋生态损害具有易扩散、恢复周期长、损害结果存在潜伏性且难以认定、治理难度大等特点;其次对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内涵进行了分析,为接下来的论述提供理论基础;第二部分是对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相关规定以及理论争议进行论述,首先列举了当前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相关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然后对我国关于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的理论争议进行梳理,按照对索赔主体认定范围的不同,将不同观点按照单一索赔主体模式和多元索赔主体模式进行划分,并对主要观点进行介绍和分析;第三部分是对域外与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相关制度与经验的介绍,主要包括法国、欧盟以及俄罗斯的制度介绍,通过对其制度的介绍与分析,探索出我国可以借鉴的经验,为我国确定合理的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提供一些参考;第四部分主要针对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主体模式的选择进行讨论,首先指出单一索赔主体模式的弊端,然后分析多元索赔主体模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得出结论,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的索赔主体应该包括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环保组织以及检察机关。第五部分是我国海洋生态损害多元索赔主体模式的构建,首先对不同索赔主体之间的索赔顺位进行安排,然后论述了多元索赔主体模式顺利运行的法律和制度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