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之承继的共犯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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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继的共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核心问题确定归责范围问题,即后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先行为人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参与后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整个犯罪承担责任。绑架罪中需明确承继的共犯如何界定,主要包括了两类行为人,一类是实施绑架,另一类是勒索财物,两类行为人是否构成上述关系,对此司法实务界与学界有很大争议,其根源在于对绑架罪的行为构造以及既遂形态理解不一,如果认为绑架罪是单一行为犯,绑架行为完成时犯罪既遂,犯罪既遂后不可能有承继的共犯,因此不满足成立承继的共犯的时间条件;如果认为绑架罪是复合行为犯,那么在犯罪实行阶段,勒索行为的完成才预示这犯罪达到既遂的终局形态,故而勒索行为一定是构成绑架罪的行为要素,犯罪状态依然在持续,仅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人有可能成立承继的共同正犯或帮助犯。研究此问题,首先要厘清绑架罪的保护法益为人身自由及所处状态下的人身安全,因为只有致使法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才能被确定为刑法上的实行行为也即危害行为,就绑架罪而言,有绑架和索财两个行为组成,但损害绑架罪所保护的法益的是绑架行为,从而确立绑架罪应当是单一行为犯,绑架罪只要求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即可成立,是否索要到财物在所不问,但构成要件之外的其他行为可以实现索要财物的目的,故称绑架罪为目的犯,也称短缩二行为犯,勒索财物的目的是主观超过要素而非构成要件行为,绑架行为是绑架罪的实行行为。进而结合实务中的案例,认定绑架罪的既遂标准为绑架行为完成时,成立承继共犯的时间范围是在犯罪既遂前,责任范围是行为人只对有因果性的结果负责任。绑架罪是否既遂只有绑架行为是否实施这一判断要素,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那么绑架罪就既遂,进行勒索的行为人前行为人造成的结果不具有因果性,故无法满足在绑架罪范围内的共同犯罪,更为准确来说不构成承继的共同正犯。与此同时,想要成立承继的帮助犯也要符合时间条件以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也不能成立绑架罪承继的帮助犯,而应在敲诈勒索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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