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坐牢补偿费”,是一种腐败官员们变着戏法收受贿赂的新型受贿行为。随着反腐倡廉的纵深发展,贿赂犯罪的手段也随之越来越狡猾和隐蔽。腐败分子们不仅在职期间收受贿赂,为请托人谋利,而且甚至是在因之前的权钱交易行为获刑出狱后,本着现今自己是“四无”人员的身份,再次收受原行贿人的财物,即“坐牢补偿费”。对于如此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尚没有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本文从如下五个部分对收受“坐牢补偿费”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探讨:第一部分为案件基本情况部分,主要介绍了作为本文切入和分析问题基础的李某受贿案的案由、案情和分歧意见等内容,以引出问题和为下文论述提供事实基础。第二部分通过有关专家对案例中收受“坐牢补偿费”定性问题的不同观点,从正反两面概括了收受“坐牢补偿费”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观点和理由,为下文正确地对该行为的定性作铺垫。第三部分是在对有关理论、法律法规及与当前实践相结合的前提下,深入论证了收受“坐牢补偿费”行为符合受贿罪所应具有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这四个构成要件。同时一并论证了该行为要构成犯罪不应以“事先约定”加以限制,从而为对案例中李某的行为定性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第四部分通过从概念上对有关收受“坐牢补偿费”与民法上合法收受馈赠之间区别进行比较后,再从司法实践中应如何来认定、区分这两种受财行为以及从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写作,从而为后文有力地得出收受的“补偿”并不是合法馈赠的结论,也更进一步地为对“收受坐牢补偿费”行为的定性提供了更充分的理论依据。第五部分为对案例的研究结论与启示的写作。主要介绍了通过前文对收受“坐牢补偿费”行为定性分析得出案例中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我国现今在立法、司法等方面对该行为尚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制的前提下,应加强健全相关立法,为司法工作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才能快速严厉地打击腐败犯罪,更好地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