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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夫妻之间因财产契约所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个案案情也呈现出了错综复杂的特征,其中夫妻不动产归属约定纠纷案件的裁判亦是学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司法实践中,从法院处理对此类案件的态度可以看出,夫妻不动产归属约定的效力已经得到一致的认可,但是对其定性及对其效力的评价等问题则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本部分以公报案例的形式引入本文研究的对象夫妻不动产归属约定,指出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夫妻约定不动产归属约定的性质问题,应当纳入夫妻约定财产制范畴还是认定为民事财产赠与协议。其次是如何看待《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变动规则与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对内“约束力”的关系问题,应适用《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约定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还是适用《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登记变动规则仅法生债权性质的效力。最后是如何协调两法存在的“冲突”。第二部分:夫妻不动产归属约定的理论考量。本部分主要分析了夫妻不动产归属约定的特征、性质、效力等基本问题,为下文的论述明确方向。夫妻不动产归属约定具有身份性、传统道德约束性、意思自治性等特征。夫妻不动产归属约定应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范畴,首先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立法模式立法上未进行明确,但是应解读为自由式的立法模式,其次理论上所主张的从约定范围、双方真实意愿角度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与夫妻财产赠与进行区分存在困难,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最后指出将夫妻不动产归属约定定性为夫妻约定财产制更有利于保护真实物权人利益。夫妻不动产归属约定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其中继承人不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第三部分:我国夫妻不动产归属约定的立法考量与评析。本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物权法》、《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不动产归属约定的相关规定。其后,在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评析,指出《婚姻法》与《物权法》两法关于夫妻不动产归属约定的“冲突”是立法背景、时间与价值理念的差异造成的,指出两法在衔接上存在滞后性。另外,我国现行立法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夫妻财产赠与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区分两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其导致实务中对夫妻不动产归属约定的定性存在困难,立法急需明确。第四部分:夫妻不动产归属约定制度的完善。本部分首先指出在夫妻不动产归属约定的内部效力方面,立法应坚持弱化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婚姻家庭内部效力中的作用,一方面不动产登记簿仅具有权利推定力,其并非一定表示真实的权属状况,《物权法》在进行立法时已经进行了认可,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制度强调的外部公示公信价值在婚姻家庭内部的作用并不彰显。其次,在夫妻不动产归属约定的外部效力方面,立法应进行适当修正,确立登记在其外部效力中的作用,进而取代现行法上“第三人知道”这一抽象性规范,无论是从他国经验来看,还是从我国的法制现状分析,此规则的确立均具有可行性。再次,从现实需要与尊重意思自治角度来看,自由式立法模式更能适应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发展需要,立法应当予以明确。最后,将夫妻财产赠与制度纳入夫妻约定财产制范畴,通过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实现夫妻财产赠与制度设置的目的,是处理两者关系的最佳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