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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自由贸易的快速发展,全球政府采购市场的规模和影响力越来越大,并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原本设定的大多数非关税壁垒已消失,且关税大幅度下降,这些政策都不利于对我国民族产业的保护。为了保护国内弱小企业及民族企业的萌芽和稳健发展,急需相关部门加紧立法进程,建立起一套科学完善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本文将从WTO《政府采购协定》概述、我国政府采购相关立法的现状及问题、加入《政府采购协定》对我国法制的影响、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立法的建议等四个方面展开研究,深入剖析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立法特点、不足之处与发展方向,并着重将我国国内的政府采购立法与WTO《政府采购协定》进行对比研究,通过比较找出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与短处,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合理的建议或意见。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建设工作应首先着眼于制度建设,倡导高效、节俭采购,打造充满竞争活力的政府采购市场,提高采购资金利用率。其次是在贸易保障机制层面,我国加入WTO之后,政府应在放眼全球贸市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以制定出新的政策措施来扶持我国民族产业的发展。“先局部试点再逐步扩大”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建设工作的特点。2014年我国颁布《政府采购实施条例》,它建立在政府采购法的基础之上,并对之作了更为细化更为合理的规定。《条例》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正式走上了法制化轨道。它强化了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充分体现了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突出重视节能环保产业、重点扶持少数民族和不发达地区等倾向。但因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建设起步较晚,制度不够健全,与WTO《政府采购协定》相比,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在主体制度方面、采购合同问题方面、采购救济制度方面、采购监督机制等方面都存有一些问题。如对采购主体的范围规定不够全面、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隶属和性质的相关规定比较模糊、缔约方式选择权归属不合理、合同缔结方式单一化、现有监督模式下的监督权利内容不够全面、缺乏明确可实施的采购暂停条件,导致监督管理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等,这些问题都需要相关部门给予明确合理的法律解释或修改意见。政府集中采购的管理应趋近精细化,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应进一步规范化、透明化。在主体制度方面,建议增加纳税人的相关规定,适当扩大采购采购主体的范围,将国有企业纳入采购主体;在合同制度方面,建议完善政府采购缔结法律制度,丰富合同文本种类等;在救济制度方面,建议建立政府采购民事诉讼机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在规定诉讼主体的范围时,建议增加供应商第三人的权利救济制度、设立独立公正的申诉处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暂停和质疑时限方面,建议增加导致暂停的法定条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