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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解释原则在解释保险格式条款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它具有如此的重要性,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它的运用并不成熟。自从不利解释原则被引入我国保险法,适用该原则的案件就不断发生。然而,案件增多的同时,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问题也日益明显。本文就是针对我国法院在适用该原则的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进行统计分析,并结合国外的一些有益作法,望能反过来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正确适用起到点滴作用。本文的论述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论述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的内涵和理论基础。对不利解释原则内涵的介绍主要分为古代法中不利解释原则的内涵、近现代民法中不利解释原则的内涵及产生的历史背景以及保险法中的不利解释原则三个方面。关于不利解释原则存在的理论基础,主要讲述了“弱者保护说”、“专门技术说”、“格式合同说”,最后还提及了一下“合理期待说“。介绍这些内容的目的就是为后面的论述作一个理论知识的铺垫。第二部分主要是论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纠纷中适用时存在哪些问题。该部分是本文的主要部分,也是本文与其他文章的不同之处。该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此部分主要是通过对我国实实在在发生过的相关案例进行统计分析,找出我国法院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存在对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条款范围等方面把握不准的问题。其中,我国法院对该原则适用前提的把握不准和适用的条款范围扩大化是主要问题。而这两个问题的实质就没有区分“争议”与“疑义”的含义,没有搞清“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界限。另外,由于立法的改变,我国法院在条款范围扩大化方面的问题,从2009年《保险法》施行后,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法院在面对特约条款和格式条款的争议时,基本能够区别对待。但是针对该原则适用前提方面的问题,我国立法两次修改《保险法》,都没有作任何改动,自然法院在此方面的不当作法也没有得到纠正。根据学界的观点,在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时,还应当注意适用的顺序和适用的对象。笔者认为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顺序上之所以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其原因主要是对该原则适用前提把握不够准确。故本文没有对不利解释原则适用顺序问题做单独讨论。至于不利解释原则适用对象方面的问题,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保险缔约能力强弱很难把握,并且我国保险业不够发达,该问题还显得不是太重要,因此本文对该问题也未做过多讨论。第三部分主要是针对第二部分得出的我国法院在保险合同纠纷中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存在的相关问题,提出的几点建议。具体分为司法和立法两个方面的建议。司法方面:我国法院应当搞清不利解释原则的本质;弄清保险合同“疑义”的真谛;以及有效结合其他解释方法次后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立法方面:建议我国在对现行《保险法》进行再次修改时,把现行《保险法》第30条中的“争议”改为“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