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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城市汽车数量的飞速增长,住宅小区车位、车库的问题日益突出,虽然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但仍带来不少的争议。本文从车位、车库的定义着手,根据车位、车库的不同建造类型,将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分为立体车位、车库,地面车位、车库,建筑物首层架空层车位、车库,屋顶平台车位、车库和地下车位、车库。车位、车库的法律性质应定性为住宅小区配套设施,而不是从物或添附物。基于车位、车库在使用及构造上具有独立性,登记上亦不存在问题,故其可以成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我国关于车位、车库归属的学说主要有:业主所有说、开发商所有说、国家所有说及约定归属说。物权法主要采纳了约定归属说,通过约定为主、法定为辅的方式,将车位、车库的初始所有权判归开发商所有,但因其未考虑到业主与开发商在地位上存在实质的不对等性,遭到不少学者的质疑。本文认为,应根据理论标准和法律标准,结合车位、车库不同的建造类型来判断车位、车库的归属,通过具体分析,只有立体车位、车库及部分地下车位、车库可认定为开发商所有,其他几类车位、车库应认定为业主共有。住宅小区车位、车库涉及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理解“首先应满足业主的需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出台前,学界对此的理解各异,有学者将其完全等同于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也有学者认为这意味着开发商在任何时候都应满足业主的需要,还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在此实际创设了一种谓之首先满足权的新的法律权利。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的出台,司法解释将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即视为符合“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司法解释的规定为“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确立了标准,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其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未进一步规定配置比例如何理解,造成实践中操作不一;未规定建设单位违反义务时业主可行使的救济权利,是立法上的重大疏漏;将义务主体将仅限定为建设单位,有违物权法之嫌;未设置一定的合理期限,给交易市场带来不稳定性,不利于开发商和业主权利的保障;无法解决目前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广泛存在的租售矛盾,等等。最后,本文通过考察域外法律关于车位、车库的规定,对比分析了车位共有及车位专有两种立法模式的特点及优劣,从车位、车库的法律性质、判断标准、博弈角度等方面考虑,并对学界担心车位、车库归业主共有后可能发生的不利情形,如开发商的积极性问题及对未购车业主产生不公平的问题,进行再度分析,认为我国应明确规定车位、车库归业主共有的原则。在认定车位、车库归业主共有的框架下,还应加强开发建设独立的经营性车位、车库,以解决车位、车库数量不足的问题,并坚持公平与效率优先原则,有效利用土地资源,多种途径解决我国的车位、车库问题。